文件标题: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饮水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鞍水发〔2017〕18号

发布机构:鞍山市水利局

发文日期:2017-02-17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饮水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水利(水务)局、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

为加强全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法律法规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鞍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鞍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鞍山市水利局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鞍山市环境保护局        

 

鞍山市财政局

2017年2月17日

 

附件

 

鞍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厂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我市农村饮水工程(不含县城城区供水),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饮水工程等日常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其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各县(市)区水利(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日常水质检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辖区内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

(二)各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卫生学审查、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水质的监督监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三)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四)各县(市)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组织水价调研、水价核定、计量收费、成本监审、听证等程序,提出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查处水价违法行为。

(五)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检测、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同时明确工程产权和管理权,供水管理单位在取得水质合格证明后方能供水。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较大规模供水工程和跨乡镇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农村供水专管机构进行管理;一般规模供水工程和跨村供水工程可委托乡镇水利站管理;较小规模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可委托村集体管理,由村民议事机构指定专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工程管理。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其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管理岗位可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第八条  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选聘1-2名管理人员,也可采取招标承包的形式选择有一定文化技术基础、服务好的管理人员。

第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应择优聘用,持证上岗,上岗后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每年一次。

第十条  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由公共卫生协管员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水源为地下水的供水工程,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泵房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水源为傍河水或山泉水的供水工程,其水源井四周须设置防护栏杆,检查口须上门加锁。

第十三条  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原有的水利服务组织为依托,建立、完善农村饮水工程维修服务组织;及时指导和帮助供水管理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供水管理单位要为用水户提供物美价廉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供水管理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七条  水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范围,严禁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对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水质定期进行净化、消毒和检测,促进水质达标,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水质净化和消毒设备,并按要求进行消毒。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当年检测计划应于上一年底制定,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测指标、检测方式、检测频次应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指标及检测频次实施意见》确定,检测频次原则上不得少于上述意见规定的频次。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对农村饮水存在的水质问题,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学校生活用水需要。在水源水量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监督实施。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供水应合理收费,水价核定要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要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

第二十八条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征求所在乡镇政府意见,报县级物价部门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报县(市)级物价部门备案。实施公司化管理的供水公司,其供水价格按县级物价部门相应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停止供水前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要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要通过财政补贴、收费提留、农村水利维修养护资金投入等方式,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落实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一)跨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经费,要专项储存到供水管理单位专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其使用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单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折旧费,要分村储存到乡级专户,村留村用,由乡级政府监管使用。

(三)实施公司化管理的供水单位,维修养护经费提留和使用,由公司自行确定。

 

第八章 安全生产监督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三十五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三十六条  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应查清原因,查明责任,积极整改,做好善后工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考核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将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侵占、损毁、破坏农村饮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二)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